亲爱的阿呆呆

备注:
https://www.lukou.com/user/9418

建议大家去填一下这个,民意需要被上面看到!

【重大广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次意见征求稿来了,请踊跃参与立法建议】

入口: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0816e15a9a9016e168f5636005d

一、应删除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离婚冷静期】第八百五十四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删除理由:民法典三审22日,离婚冷静期还在里面讨论。对于协议离婚而言,虽然对闪婚闪离的极少数群体用抑制作用,但副作用非常大,牺牲了大多数大多数真正想离婚群体的利益,理由如下:
1.在未领取离婚证之前,大家对离婚协议可以反悔。离婚本来就带有感情冲突和博弈,当事人往往对协商结果反悔。设置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等于给了当事人在感情和财产的冲突中反复折腾,最终有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进行反悔,只能走向法院,徒增司法成本。
2.即使该法条规定“有家暴、吸毒、虐待、严重威胁另一方人身安全危险”时,不适用离婚冷静期。这种规定形同虚设,民政局无权也无法调查认定该事实。实务中,会出现一律给予冷静期。
3.设置离婚冷静期,会造成大量未婚人士观望,不敢轻易进入婚姻,不符合我国人口增长的国策政策,会给予反婚人士大量依据进行反婚宣传,还会动摇中间派转向反婚阵营。
4.处于离婚边缘的人群,并不会再有意愿生育,不如早点让他们离婚,减少离婚过程的折磨,让他们迅速调整心态,迎接新的婚姻。他们有了新的婚姻幸福,才有可能配合国策。
总而言之,离婚冷静期百害一利,望各位人大代表和专家们三思。我作为一名走在一线离婚实务的律师,最能体会离婚当事人的心态。增加离婚冷静期,只会为我们离婚律师增加业务,对我们这个群体利好。但作为一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更希望看到中华大地两性和谐,人们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婚姻幸福,当然也包括离婚自由。
二、应限制家事代理权范围
【家事代理权】第八百三十七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由】
第一,法国民法典1965年版本建立平等的夫妻家事代理权,但由于出现一方借款、担保、多笔小额借款等漏洞,在1985年、2004年分别打上补丁,排除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多笔小额借款要计算总额,要考虑债权人是否善意等。
第二,在网络通讯发达的时代,家事代理权存在必要性减少。
第三,该条款没有要求第三人善意,基于何种理由相信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修改版本一(吴杰臻律师提出)】
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必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以及第八百四十条之一的情形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改版本二(马贤兴检察长提出)】
夫妻一方因家庭【紧急情况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夫妻债务应以“共债共签”为原则
【夫妻债务】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理由】
1.法国民法典1965年以家事代理权为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985年及2004年的修改,单独把“一方借款、担保”列为个债”,具体条文为220条的补丁及1415条,从而“共债共签”变为原则,家事代理权作为认定夫妻债务的补充。法国的立法教训总结证明“以家事代理权”作为认定夫妻债务的第一原则,存在巨大漏洞,危及夫妻安全的基石,不利于婚姻稳定。
2.对比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民法典草案,我们就可以发现:
A.按24条的规则,债权人可以得到全面保护,躺着赢官司;带来的伤害后果是配偶事前无法防范,事后无法救济。
B.按共债共签规则,债权人可以事前防范(且很简单),事后有一定的救济措施;配偶的财产知情权也得到保障,可以事前防范。签了名后,就怨天无尤。
可见,24条完全牺牲了配偶的利益,根本毫无公平可言。共债共签,保护借款人配偶的利益,又给予债权人多种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对两者而言,都是公平的。
3.共同经营应以“实质共同经营”为限。
为何要定义为“实质共同生产经营”呢?也就是说要夫妻两人实实在在地“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城镇夫妻一起经营管理的小商店、小作坊,或者夫妻两人都在公司企业承担了具体职务的。故此,“共同生产经营”必须给予较为明确的限定,尤其是在信息化、网络化生产生活条件下的现代社会,知晓、确认极为便利,不能对“共同”作泛化和扩大解释。比如,有的夫妻一方设立公司时,其配偶仅仅是在公司有关书面文件中出现了名字,或者仅仅为名义上的“股东”,而没有实际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如果简单裁判,亦会导致冤错案发生。(观点来自马贤兴)
参考文献http://t.cn/Ai1v2HfB
【修改建议一(吴杰臻律师)】
【夫妻债务】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必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必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修改建议二(马贤兴)】
第八百四十条之一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紧急情况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或举债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请大家踊跃呼吁和参与立法建议。具体链接,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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